(2015)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甲),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当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昭立、陆会、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长顺县广顺镇夜郎大道大灯脚附近,趁赶场天人群聚集的机会,以扒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伍某某所穿上衣口袋中的一白色智能手机时,被伍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长顺公安局广顺派出所。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赶场天进行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扒窃,是被人诬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时逢长顺县广顺镇街上赶集,被告人潘某某携带镊子到广顺街上寻找扒窃目标。12时许,潘某某在广顺镇夜郎大道“雪缘糕点”门面的路边盗窃被害人伍某某的手机(白色索立信牌,型号为S8双核通讯派)时被伍某某发觉,潘某某将手机丢在地上准备逃跑时被伍某某及赶集的群众当场抓获,并从潘某某身上搜出一把镊子,潘某某要求与伍某某私了,伍某某不同意并报警,广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伍某某将潘某某交给出警的民警。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证,被盗手机价值7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长顺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和移送清单,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证书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以上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市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昭立审 判 员 陆 会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