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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郭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留置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至2015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和邓某某(在逃)共谋以三人先后进店闲逛,然后由其中二人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并遮挡被害人视线,另一人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方式实施作案,三人先后在四川省、重庆市等地作案多次。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以前述方式在四川省、重庆市等地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涉案金额45785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224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与邓某某在四川省武胜县某镇某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曹某某2000元现金。2、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与邓某某在四川省武胜县某镇某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700元现金。3、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与邓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县城区某广场内衣店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8000元现金。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与邓某某在四川省平昌县某镇某女装店,盗走被害人李某甲1200元现金。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与邓某某在四川省平昌县某镇某童装店,盗走被害人赵某甲500元现金;后三人在该镇某内衣店,盗走被害人李某乙400元现金。6、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与邓某某在四川省邻水县某镇某童装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800元现金。7、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与邓某某在四川省蓬安县某镇某内衣店,盗走被害人李某丙2700元现金;同日,三人又在该镇某街某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周某某1800元现金。8、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与邓某某在四川省苍溪县某镇某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1200元现金。9、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与邓某某在四川省苍溪县某镇某街某内衣店内,盗走被害人魏某某1000元现金。10、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与邓某某在四川省蓬安县某镇某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乙3000元现金。1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在四川省蓬安县某镇,先后在该镇建设路“果味全’’、嘉欣街“百依百顺’’两家门店内盗走被害人姚某某、杨某某现金各700元,共计1400元。1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在四川省蓬溪县某镇某童装店内,盗走被害人艾某某400元现金。1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在四川省三台县某门店内,盗走被害人赵某乙1000元现金。1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在四川省盐亭县某镇南街某服饰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戊白色步步高vivoY27手机1部和100元现金。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88元。15、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在四川省大竹县某镇某服装店,盗走被害人黄某某3000元现金。16、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忠县某镇的某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冉某某2397元现金;后三人在该镇某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128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下列涉案赃款赃物:1、被告人黄某某占有的被盗白色步步高vivoY27手机、赃款3015元;2、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的亲属主动上交的赃款12866.80元。嗣后,公安机关将白色步步高vivoY27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李某戊,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2215元、冉某某1300元、陈某甲1236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陈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刘某甲、罗某某、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周某某、谢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姚某某、杨某某、艾某某、赵某乙、李某戊、黄某某、冉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三组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多次流窜作案,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涉案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部分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曹春燕二千元、刘某甲七百元、罗某某八千元、李某甲一千二百元、赵某甲五百元、李某乙四百元、吴某某八百元、李某丙二千七百元、周某某一千八百元、谢某某一千二百元、魏某某一千元、刘某乙三千元人民币。五、责令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七百元、杨某某七百元、艾某某四百元、赵某乙一千元、李某戊白色步步高vivoY27手机1部(已退赔)及一百元、黄某某三千元(已退赔二千二百一十五元)、冉某某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已退赔一千三百元)、陈某甲一万二千八百元人民币(已退赔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