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严学文与杨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学文,杨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严学文,无业,(烟草局对面)。被告杨玉标,个体户。原告严学文与被告杨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玉标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学文诉称:被告杨玉标是我的表侄女婿。2014年6月11日,被告杨玉标立据向我借款1万元,是现金给付,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之后我多次持据索要未果,再后来被告杨玉标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杨玉标及时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4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到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学文与被告杨玉标1万元借款债务产生经过同原告严学文诉称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严学文陈述被告杨玉标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但未就其陈述内容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严学文陈述,原告严学文提供被告杨玉标借条1份,证人郑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玉标欠原告严学文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严学文庭审中未就被告杨玉标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分进行举证,因此其主张的利息4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标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杨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严学文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严学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计790元,由被告杨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