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张某丽与被告梁某平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丽,梁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张某丽,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平,男,1976年10月28日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丽与被告梁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春、被告梁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丽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于2009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文。两人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性格多疑,经常殴打原告,更为甚者,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父母,还多次拿刀威胁原告及原告父母。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殴打下,迫于无奈喝下农药自杀,后被原告父母送到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回家后,被告又持刀打骂原告。原告报警后,筲箕湾派出所出警,被告还威胁派出所干警要杀了原告全家后自杀。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双方父母及亲人劝说,考虑孩子的成长,被告同时表示愿意悔改,原告又撤回离婚诉讼。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湖南宁乡将原告毒打,原告已无法容忍。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并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及家人的生命受到威胁。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辰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半边月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1月6日后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梁某平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得付给我25万元补偿款,且两个小孩要求给被告抚养。被告梁某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户籍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辰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船溪乡半边月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张某,2006年10月出生、子张某文,2009年7月出生。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14年11月向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彼此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虽于2014年2月、2014年11月先后两次向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说明原告仍顾及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裂痕,但双方只要充分考虑子女的感受,给小孩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丽与被告梁某平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