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井平与刘殿堂、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平,刘殿堂,李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刘井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文波,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殿堂,农民。被告李伟,农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井平诉被告刘殿堂、李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平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波、被告刘殿堂、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刘井平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平诉称:2014年6月11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殿堂驾驶的皖N×××××号小轿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200M处时,与对向被告李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殿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703元。被告刘殿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赔付损失。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因原告刘井平系车上乘员,不应由交强险赔付,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交通费没有证据,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原告刘井平乘坐被告刘殿堂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200M处时,与对向被告李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致原告刘井平、被告刘殿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殿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井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4223.64元。2014年7月20日,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井平因车祸胸部损伤致5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刘井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被告刘殿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68871.61元,损失营养费15元/天×8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40.98元/天×40天=1639.2元、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10%=2991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文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因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李伟依责负担。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2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3、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4、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5、误工费40.98元/天×90天=3688.2元;6、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10%=29916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鉴定费1302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56666.84元。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为1754.25元+41606.2元=43360.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为(56666.84-43360.45)元×30%=3991.92元,合计47352.37元;被告刘殿堂的赔偿义务为(56666.84-43360.45)元×70%=9314.47元;被告李伟因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的赔付,其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井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352.37元。二、被告刘殿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井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14.47元。三、驳回原告刘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刘殿堂负担327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40元,由原告刘井平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代理审判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