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龙海。法定代表人:刘书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启明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启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栋才、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启明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周庆福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38KM+600M路段(太和县境内)时,由于车速过快,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护栏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启明公司支付修车费16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等47533元,并支付吊车费8300元和施救费4900元。由于河南启明公司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河南启明公司多次找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理赔未果。为此,河南启明公司诉讼来院,要求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20733元,并承担诉讼费。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河南启明公司合理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河南启明公司的损失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实。我公司因本次事故已经垫付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河南启明公司为其车辆豫A×××××号大型客车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3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27日17时30分,周庆福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38KM+600M路段(太和县境内)时,由于车速过快,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致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宴某、王某、卜某等28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体左侧及前后保险杠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庆福承担全部责任,乘坐人宴某、王某、卜某等28人无责任。因此事故河南启明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6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47533元,吊车费8300元和施救费4900元。河南启明公司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河南启明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河南启明公司赔偿款150000元,其中赔偿受害人损失103452.71元,还剩46547.29元,河南启明公司同意从本案的应付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河南启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路损照片、赔偿清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南启明公司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河南启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豫A×××××车辆的损失问题,由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河南启明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不持异议,因此,豫A×××××车辆损失为160000元,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河南启明公司赔偿路产损失47533元,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455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和吊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河南启明公司施救费4900元,吊车费8300元。以上合计为220733元,扣除已赔付的46547.29元,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赔付河南启明公司保险金174185.71元。故河南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74185.71元;二、驳回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