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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与绍兴县杰昂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陆国庆。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绍兴县杰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伯云。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行所)为与被告绍兴县杰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昂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杰昂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所起诉称: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民公司)已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7-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新为民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新为民公司后,经审计发现,新为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12月31日向被告清偿债务310,28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原告认为,新为民公司向杰昂公司的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起诉要求撤销新为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12月31日向被告杰昂公司支付款项310,287.12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杰昂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即新为民公司破产管理人人民币310,287.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杰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行所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院已于2014年6月3日裁定受理了新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为破产管理人的事实;2、新为民公司往来单位核算科目明细账三页、记账凭证三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三份及收据二份,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12月31日新为民公司向被告清偿310,287.12元的事实。被告杰昂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杰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被告出具的二份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转账支票复印件,其相关票号以及金额在上述收据中亦有记载,两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明细账和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财务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为民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向被告杰昂公司交付票面金额分别为291,267.30元、5,414.90元、13,604.92元的转账支票三份,被告杰昂公司则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向新为民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291,267.30元、19,019.82元的收据二份。2014年6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新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新为民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新为民公司向被告杰昂公司的清偿行为,系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并返还相关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新为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已由人民法院受理且依法指定管理人,中行所作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新为民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310,287.1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新为民公司对被告杰昂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其次,从新为民公司往来单位核算科目明细账上看,新为民公司与被告杰昂公司之间仅存在单纯的款项流转,且财务账目显示截止2013年12月20日双方账目已平,新为民公司并无债务需要向被告杰昂公司清偿。最后,从新为民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看,款项内容仅记载为“划”,也无法证明新为民公司所支付的讼争款项系其应当予以清偿的债务。综上,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持记账凭证、收据等主张新为民公司向被告杰昂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的事实,依据不足,对于其要求撤销所涉支付行为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4元(缓交),由原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