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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秋萍与颍上淮海光电有限公司、王叶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萍,颍上淮海光电有限公司,王叶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王秋萍,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朱梁耀,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住江苏省仪征市,系原告王秋萍丈夫。被告颍上淮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颍上工业园区管鲍路南侧颍泰路东侧园区标准厂房内,组织机构代码06520648-0。法定代表人蒋洪玉。被告王叶颍,女,汉族,1987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秋萍与被告颍上淮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公司)、王叶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颍上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梁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公司、王叶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萍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秋萍与被告颍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颍上公司以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秋萍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叶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王秋萍请求判令:1、被告颍上公司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王叶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颍上公司、王叶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颍上公司向原告王秋萍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颍上公司向原告王秋萍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26日前归还,如被告颍上公司未能在约定还款日还款,每拖欠一天,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支付相关催款费用。被告王叶颍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秋萍称上述款项为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颍上公司向原告王秋萍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每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原告王秋萍主张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借款协议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原告王秋萍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王秋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叶颍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秋萍要求被告王叶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淮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萍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240元,由被告颖上淮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