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杨学祥、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杨学祥,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西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820996-3。代表人李振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祥,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双桂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5328-2。法定代表人唐万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被告杨学祥、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直芬、人民陪审员陈世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祥及被告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称,被告杨学祥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学祥发放了贷款99000.00元,被告杨学祥用自购的马自达牌轿车CA7201AT5(渝F6H×××)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杨学祥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向被告杨学祥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学祥多次违约,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学祥偿还原告借款及手续费合计75795.00元;被告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学祥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及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杨学祥的抵押物马自达牌轿车CA7201AT5(渝F6H×××)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杨学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杨学祥将自购的马自达牌轿车CA7201AT5(渝F6H×××)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担保承诺函》,拟证明被告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条款,拟证明被告杨学祥在被告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属实;五、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拟证明抵押车辆的详细情况;六、银行还款信息表及借款详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杨学祥还款及欠款数额的情况;七、牡丹卡领卡签收清单,拟证明被告杨学祥受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八、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杨学祥承诺三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可扣押其车辆;九、(2015)梁法民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祥、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杨学祥、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杨学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学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99000.00元,被告杨学祥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手续费11211.95元,被告杨学祥用自购的渝F6H×××号马自达牌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担保承诺函》,对被告杨学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按约向被告杨学祥发放借款后,被告杨学祥仅偿还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27500.00元,支付了手续费31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71500.00元,手续费4295.00元,合计75795.00元。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学祥偿还借款及手续费合计75795.00元;被告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学祥的上述借款及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对被告杨学祥的抵押物渝F6H×××号马自达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有关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学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原告手续费,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原告手续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学祥的借款及手续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对被告杨学祥的借款及手续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学祥用自购的渝F6H×××号马自达牌轿车对上述借款和手续费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杨学祥提供的抵押物渝F6H×××号马自达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学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71500.00元,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手续费4295.00元;二、被告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学祥的上述借款和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对被告杨学祥提供担保的渝F6H×××马自达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杨学祥、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00元,财产保全费772.00元,由被告杨学祥、重庆广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海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