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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执字第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汇丰与王四海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丰,王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字第1065-1号申请执行人江丰,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王四海,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金牛区。申请执行人汇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5395元,执行费为448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第二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汇丰申请执行王四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岚审 判 员  张媛媛代理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