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绍国与佛山市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国,佛山市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绍国,男,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公民身份号码×××5135。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升锦。被告佛山市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9973099-7。法定代表人何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忠,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国诉被告佛山市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利金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张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丹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藻、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求:张绍国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网利金属公司向张绍国支付2013年至2014年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2、网利金属公司向张绍国支付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50元;3、网利金属公司向张绍国支付2010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91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三劳人仲案终字(2015)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网利金属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绍国支付2013年至2014年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合共1500元,2013年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合共5513.28元,以上合共7013.28元;2、驳回张绍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张绍国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50元(6500元/月×6.5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910元(299元/天×5天/年×6年×3)。诉讼中,原告张绍国撤回其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张绍国入职被告网利金属公司从事冲床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二、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等事项提出仲裁申请,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89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没有提起诉讼。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因病治疗自2015年3月16日起没有上班,于2015年5月15日离��公司,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而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其从2015年3月17日起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此属原告自动离职行为,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问题,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89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该裁决书由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裁决书显示,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案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无法定事由推翻该生效裁决,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7日。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参保是其自愿放弃参保所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两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原告自愿放弃参保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五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而被告主张原告��平均工资为5400元,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供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表》复印件。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9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728元(6496元/月×5.5个月)。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42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终字(2015)544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张绍国就上述裁决中关于高温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事项提起诉讼后撤回,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市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绍国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513.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28元,合计42741.28元。二、驳回原告张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