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男,住东明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朱某丙建房施工中,被告朱某甲操作吊车上过梁,由于操作不当,吊着的过梁把原告撞倒墙下,吊着的过梁及被撞倒的墙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的两个脚受伤,其中右脚伤势严重,在菏泽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然后回家休息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朱某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没有承担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原告受伤相关损失100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因为当时具体操作时已经给原告讲明吊车下不让站人,吊臂上也写着。出事后朱某甲承担了原告一切治疗费用,出院后给原告现金2300元,责任不应由朱某甲全部承担,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被告朱某丙辩称,同意原告不要求朱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建房施工队承建了被告朱某丙的房屋建造工程。2014年8月6日,被告朱某甲以自己的吊车、技术独立承揽了在建房屋上过梁的工作,事发时吊车位于在建房屋后墙外起吊过梁,过梁下降时发生前倾游动而撞倒前屋墙,导致过梁坠落及站在前屋墙脚手架上的原告随墙落地摔伤。被告朱某甲带原告朱某某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就误工费赔偿问题经村干部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朱某某起诉后申请就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应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朱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庭审中,原告朱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朱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朱某甲赔偿其误工费100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朱某甲称不懂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盖房每天能挣115元,提供证人王广才出庭作证。被告朱某甲质证意见为,原告一天挣115元可能是真的。被告朱某甲为证明负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提供2014年12月4日东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一份,其余医疗票据未保存。原告朱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朱某甲陈述出院后给原告现金2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某某未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作为承揽起吊过梁的被告朱某甲在起吊过梁过程中,发生吊起的过梁前倾游动撞墙而坠落,致使原告朱某某受伤。由于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朱某甲操作不当所致。原告朱某某基于侵权的事实要求被告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及被告朱某甲均未主张被告朱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某丙就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朱某甲虽认为原告朱某某就其损害应负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朱某甲陈述“责任不应由朱某甲全部承担,原告自己也有过错”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就其陈述出院后给原告现金2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对此本院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5元计算,被告朱某甲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该主张符合当地农村盖房人员实得报酬情况。据此计算原告朱某某应得误工费赔偿款为17250元,原告朱某某只要求被告朱某甲赔偿误工费100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