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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锦全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泗丫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锦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泗丫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32号原告关锦全,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泗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何柏胜。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锦全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泗丫村民委员会(下称泗丫村委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永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锦全、被告泗丫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锦全诉称,关锦全于2002年8月1日经泗丫村委会批准入泗丫治保会工作,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经工作十二年零九个月。关锦全于2008年担任该治保会治安队长,工资由泗丫村委会按月直接发放。2015年4月30日,泗丫村委会没有通过上级部门批准和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擅自解散泗丫治保会,并一次性结清了关锦全的工资、资金。但关锦全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泗丫村委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泗丫村委会支付无故解雇关锦全的赔偿金31200元。被告泗丫村委会辩称,关锦全是泗丫村委会的村民,从2002年8月1日开始在泗丫村委会属下的治安保卫委员会(下称治保会)工作。因治保会纪律松散等问题,泗丫村委会决定解散治保会重组。治保会于2015年4月30日解散,2015年6月5日完成重组。2015年6月26日下午,泗丫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关锦全提出遣散会的请求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否决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泗丫村委会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泗丫村委会与关锦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第七条的规定,泗丫村委会设治安保卫委员会,治保会是泗丫村委会的下属机构,泗丫村委会对治保会的管理(包括解散重组),是村民自我管理范围内的事项,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调整,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否决的关锦全遣散费的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关锦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锦全是泗丫村委会的村民,从2002年8月1日开始在泗丫村委会属下的治保会工作。因治保会纪律松散等问题,泗丫村委会决定解散治保会重组。治保会于2015年4月30日解散,2015年6月5日完成重组。关锦全提出按劳动合同法支付其被解雇的赔偿金,泗丫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否决的关锦全遣散费的请求。关锦全于2015年6月26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可见村民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开展集体组织管理活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规定,调整劳动争议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列举用人单位的种类时未将村民委员会规定在内,且关锦全与泗丫村委会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关锦全亦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自愿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双方的用工关系。综上,泗丫村委会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关锦全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关锦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向泗丫村委会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因泗丫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关锦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锦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