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孟晓花与吉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孟某某法定代理人:花艳芳委托代理人:王栢义被告:吉某法定代理人:吉友文委托代理人:吉宏伟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栢义,被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幼年时因意外头部受伤,造成我智力残疾,经鉴定为智力二级残疾。2013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4年初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吉佳硕,现年两岁,现原告未怀孕。我因系智障人士,与被告无从谈及感情,在与被告结婚后的这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及家人除拿我当做一个生育工具外,从未拿我当做亲人、家人对待,在我为被告生育一男孩后,对我更是变本加厉,对我的生活起居根本就不理不睬,我又系智障人士,无自理能力,连平时换下的衣物都得拿回娘家,由母亲给洗好后再拿回去,久而久之,我母亲实在看不下去了,就找被告及其家人理论,被告及家人不但不予理睬,反而在2015年春节前将我送回娘家,从此就不闻不问,直到如今。我母亲再也无法忍受被告及家人对我的做法,决定尽早解除我的痛苦婚姻生活,经与被告及家人协商无果下,无奈只好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双方离婚的同时,因我系智残人,无独自生活能力和经济来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双方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吉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吉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吉佳硕,现年2岁。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5月19日,原告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吉某离婚。经审,被告吉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建立了婚姻家庭,已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