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执字第1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新顺申请执行郑李青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顺,郑李青,王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牟执字第1089-1号申请执行人王新顺,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郑李青,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王新芳,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中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牟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郑李青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郑李青三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王新顺购房款1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交纳执行费2046.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李青有位于中牟县府前街南段东侧2层北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130101086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郑李青位于中牟县府前街南段东侧2层北户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1301010861号)。二、被执行人郑李青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郑李青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郑李青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鹤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永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