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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伏圣朋、彭善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伏圣朋,彭善艳,伏圣飞,朱西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3号。代表人李品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广东,该行职工。被告伏圣朋,居民。被告彭善艳,居民。被告伏圣飞,居民。被告朱西银,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伏圣朋、彭善艳、伏圣飞、朱西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圣朋、彭善艳、伏圣飞、朱西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伏圣朋、伏圣飞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伏圣朋发放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宜,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伏圣飞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同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6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伏圣朋、彭善艳、伏圣飞、朱西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伏圣朋、伏圣飞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24837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伏圣朋由被告伏圣飞担保向原告兰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伏圣飞为被告伏圣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彭善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伏圣朋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苗木,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伏圣朋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息9%,逾期利率为年息13.5%,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伏圣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伏圣朋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彭善艳、伏圣飞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还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西银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伏圣朋、朱西银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偿还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伏圣朋于2013年12月2日在农行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现余额18万元,由于伏圣朋无力偿还,朱西银愿意承担偿还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2万元,剩余16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全部结清,如在2015年3月15日不能结清剩余借款及利息,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贷款偿还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朱西银于同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同年6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未清偿。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偿还承诺书》;4、被告伏圣朋、彭善艳、伏圣飞、朱西银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伏圣朋、伏圣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彭善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伏圣飞、朱西银向原告共同出具的《贷款偿还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伏圣朋、彭善艳、伏圣飞、朱西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伏圣朋借款20万元。被告伏圣朋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彭善艳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伏圣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善艳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伏圣飞作为《借款合同》中被告伏圣朋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伏圣飞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西银与被告伏圣朋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偿还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朱西银愿意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西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圣朋、彭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4.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伏圣飞、朱西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伏圣飞、朱西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伏圣朋、彭善艳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