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李祥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025165-X。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府,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1日,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李祥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李祥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刘艳梅,被告李祥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内容,自觉遵守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原告经审核后给予被告授信额度1万元,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取现、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令被告李祥府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474.45元、利息1782.23元、滞纳金3683.81元,总计12940.49元,其余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4、交易明细表;5、律师费发票联。被告李祥府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没有什么意见。经庭审质证,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府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经审核后给予被告李祥府授信额度1万元,并向被告李祥府发放了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条款约定:乙方(申请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额度提取现金的,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最低还款额,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还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账单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等,……;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李祥府透支后,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欠本金7474.45元、利息1782.23元、滞纳金3683.81元,总计12940.49元。故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本院,要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府向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李祥府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祥府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李祥府逾期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主张权利,理由成立。故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要求被告李祥府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祥府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因催收而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且法律无明文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祥府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欠款本金7474.45元、利息1782.23元、滞纳金3683.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总计12940.49元;二、其余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要求被告李祥府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被告李祥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忠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