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兵、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2015年4月原告搬离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外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的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其他动产无需法院处理。被告陆某某辩称,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曾试图与原告沟通,但均未果。双方确实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因被告对原告仍有亲情,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其他动产无需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被告系再婚。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2015年4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上海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于2009年12月1日取得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双方。目前由被告及张某乙居住。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372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以来,未能妥善的予以解决,且在原告两次诉讼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关系也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均表示上海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其他动产无需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