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富平县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平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富平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801号原告富平县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XX,富平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XX,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XX,男,汉族,居民,任XX公司会计。原告富平县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富平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和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孟XX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XX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XX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到2014年4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及农药共计100427元,核对账目无误。但被告公司一直推脱未付该款,原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同时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属实,但现在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欠据19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00427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XX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到2014年4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及农药,共计欠款1004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同时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承认购买农药化肥的数量及欠款数额,但表示其暂时无力还款。该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亦认可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平县绿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富平县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4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富平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富平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