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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韦建新与吴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新,吴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90号原告韦建新。被告吴国顺。原告韦建新诉被告吴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祥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新诉称,原告朋友刘木仙(又称刘仙)找到原告说他有个朋友叫吴国顺现在资金周转有困难,问原告能否借10000元给他周转,原告说:“我不认识他,不随便借钱。”然后过了两天,就是2013年9月9日刘木仙和他朋友吴国顺一起找原告说,他朋友是借钱来进货水果和月饼生意,过中秋节后就还钱,刘木仙见原告犹豫不决就说他做见证人,肯定没事的,叫原告放心,原告见朋友刘木仙说做见证人,又知道被告吴国顺是做水果生意,便轻信于他,同意借钱给他。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茂名新福支行取出9000元和钱包的1000元,共10000元现金,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吴国顺,吴国顺当场就亲笔写下《借据》,内容:“我本人吴国顺今天借到韦建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清,后果自负,2013年9月9日,欠款人:吴国顺,见证人刘某。2013年中旬,原告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多次到其水果店要求吴国顺还钱,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拒绝偿还借款,至今被告人尚未还原告任何借款。故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顺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顺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吴国顺向原告韦建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韦建新收执,借据内容:“我本人吴国顺今天借到韦建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定于2013年10月9号还清后果自负。2013年9月9号,欠款人:吴国顺。见证人:刘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钱,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国顺向原告韦建新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国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韦建新。如果被告吴国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慧玲速 录 员  林观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