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吕小男与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易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吕小男。委托代理人张晓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被告易沛。原告吕小男与被告王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被告易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男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王毅贞,被告王华、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男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园中大道由西向东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过事发路口,值被告王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两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8日住院,2015年3月10日出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易沛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华、被告易沛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20664.8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6396.24元;2、判令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三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有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本人应当是无责的。肇事车辆投保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主为被告易沛,王华与被告易沛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易沛需承担部分的责任均由王华一人承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代表侵权责任,我方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经过描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我方驾驶员正常行使,我司认为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减轻我司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32分许,原告吕小男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园中大道由西向东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过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苏虞张公路园中大道路口时,值被告王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南向北通过上述路口,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吕小男受伤。2015年2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苏公交认字(2015)第H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吕小男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华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吕小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救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吕小男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小男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吕小男垫付。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易沛,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工商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64.84元,提供门诊病历卡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总费用及住院天数为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为108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3091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000元。7、交通费主张500元,没有票据提供,具体由法院酌定。8、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20664.84元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30天。3、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4、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5、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髋关节骨折伴脱位为8-12个月,原告吕小男鉴定时距事故发生之日仅6个月,故鉴定时机不合理,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6、交通费认可300元。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华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是江苏省苏州市人,相关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总费用应为20664.84元,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王华认为原告的鉴定时间不合理,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就鉴定时间问题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咨询后认为,被鉴定人吕小男因车祸致右侧髋臼骨折,并非髋关节骨折伴脱位,经保守治疗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后治疗终结。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至同济司法所鉴定时已达治疗终结时间且距受伤之日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中骨关节损伤的评定时机,即骨关节损伤,影响躯体负重或肢体运动功能的,经治疗6个月后可进行评残。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王华也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其他违法或违规情形,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王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9年,再结合伤残系数0.1,残疾赔偿金为30911.4元(34346×0.1×9)。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750元,该款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300元。7、根据票据,鉴定费认定为2520元。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06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1146.24元。综上,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华、平安苏州分公司虽庭审中认为王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被告王华、平安苏州分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51961.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出部分19184.8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王华驾驶的苏E×××××轿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华作为肇事车辆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又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714.69元,原告吕小男自负65%的责任。据此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吕小男人民币58676.09元。被告王华庭审中明确其与被告易沛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易沛需承担部分的责任均由王华一人承担,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小男人民币58676.09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吕小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元,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王华负担116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华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吕小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