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从2014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多次从邓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并贩卖给何某某、熊某某、华某某、邓某某等人。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从2014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其多次从邓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何某某、熊某某、华某某、邓某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抓获被告人邓某。(2)户籍资料:被告人邓某于1991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高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邓某甲基安非他命测试显阳性。(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无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熊某某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何某某和邓某提供给我的。何某某和邓某二人给我提供冰毒也不是每次都要付钱的,他们两个要是没钱加油了我就给钱他们加油以作为他们提供冰毒给我的回报,每次都100元,到今天为止,我约给了他们二人共2000元左右了,具体数目不记得了。(2)何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初开始吸食毒品的,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向邓某购买的。一般都是他送到我家里,他自己也吸食毒品,常常到我家里和我一起吸食毒品。平时还有袁江勇、钟德建、邓桂顺等人常到我家里吸食毒品,他们从2014年年初开始,他们就常一起聚集在我家里吸食毒品,每个星期都聚集两三次。(3)华某某证言:我从去年年底开始吸食冰毒的。一共有两个人向我提供过毒品,分别是“阿虎”和“四眼明”。“阿虎”叫邓某,他是新垌镇明星村委会人,我跟他购买过两次冰毒,因为邓某经常在何某某家,没有毒品了就可以跟他购买。(4)邓某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主要是向邓某和邓某某购买的。从今年开始,我主要是向邓某购买。我知道新垌一带的好多吸毒仔都是向他买毒品。我需要毒品时,就打电话给邓某,一般是在安山圩交易,我每次都是买一小包,100元。但不是每次都给钱,我陆续向邓某买了3000元左右的冰毒。后来我了解到邓某的毒品一直都是邓某某提供的。三、被告人供述邓某的供述:我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我从“四眼明”处买到毒品,当时给我的毒品价格是60元每克,我向“四眼明”拿了货后,就和邓志业平分了,因为他是负责新垌镇一带的毒品,剩下的一半除了我自己吸食之外,我还向何某某、邓某某、阿岳、邓某某、邓某、阿肥林、华某某等人销售了。何某某他不仅贩卖毒品,而且他家中经常会有很多人聚集在一起吸毒。他也是从“四眼明”那里拿的货。我向何某某提供三次毒品,每次都是给他1克的冰毒,他每次都是欠着的,总共300元。我平时每当回到货后就会给他们发信息告诉他们,他们如有需要就会给我来电话或信息,我就会送去给他们。我所销售的毒品价格是100元一只(指十克)。何某某和熊某某的毒品是我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永强审 判 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茂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