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06年9月1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6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2013年9月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先进,重庆市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黎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许,购毒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天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新车站旁的XX商务酒店XX号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罗某某钱包内查获毒资150元人民币,从杨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某。辩护人黎先进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2时许,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当天23时许,罗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城区新车站旁的XX商务酒店XX号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将2颗麻古和1小包冰毒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某钱包内查获毒资150元,从杨某某处查获麻古2颗(净重0.3克),冰毒1小包(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指认出XX商务酒店XX号房间就是罗某某贩卖毒品给他的地点。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杨某某处扣押了1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从罗某某处扣押了449元现金,其中150元系杨某某拿的毒资。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杨某某处扣押的1小包冰毒经称量净重0.2克、2颗麻古净重0.3克。5、通话清单,证实罗某某与杨某某二人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8月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6、录音录像视频,证实杨某某与罗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的经过及扣押毒品、毒资的经过。7、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罗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扣押在案的150元就是他支付给罗某某的毒资。8、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将扣押在案的冰毒和麻古提取送检,经检测,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他在XX商务酒店XX号房间打电话给罗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罗某某来到该房间,他以15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购买了1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罗某某一出房间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从罗某某处查获了毒资150元,从他本人查获了1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实,证实罗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6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3年9月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XX年XX月XX日因本案被抓获。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XX年XX月XX日,案发时系成年人。13、被告人罗某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杨某某打电话叫他去XX商务酒店XX号房间,后他离开房间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将他带进XX房间搜身检查,从他身上扣押了449元现金、手机二部及证件等物。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黎先进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录音录像、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事实,因此,对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在案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没收在案的毒资150元,上缴国库(均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华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