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齐钊与张义友、张兴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齐钊,张义友,张兴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张齐钊,男,生于1983年2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被执行人张义友,男,生于1965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兴雄,男,生于1995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受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齐钊申请执行张义友、张兴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张义友应赔偿张齐钊6789.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张兴雄应赔偿张齐钊9052.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同时被执行人张义友、张兴雄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义友、张兴雄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义友、张兴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齐钊,申请执行人张齐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义友、张兴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张齐钊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齐钊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张义友、张兴雄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齐钊在发现被执行人张义友、张兴雄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