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执恢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虞恺、虞孝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虞恺,虞孝序,黄群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执恢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周仲奇。被执行人:虞恺。被执行人:虞孝序。被执行人:黄群慧。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虞恺、虞孝序、黄群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杭经开执民字第89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以和解方式结案。因申请执行人未能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2049205.56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虞恺、虞孝序、黄群慧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杭州临江花园14幢1单元2204室房产,拍卖所得价款2020000元,扣除执行费22892元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997108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经开执恢字第1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启明审 判 员 张清华代理审判员 吴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臣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