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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范某,张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平定堡镇聚义小区。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8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莲花滩乡三家村一间房自然村。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5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万有,河北吴万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魏满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万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居江川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魏满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万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居江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刘某甲分手无果,便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打火机及水果刀到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聚义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刘某甲的居住处,二人因分手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甲把汽油泼洒在屋内的脚垫及被害人刘某甲脚上,后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造成房屋内部分家具被烧坏,刘某甲及张某甲均受伤的结果。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被烧的衣服、脚垫、鞋以及塑料壶;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补充价格鉴定书;证人马某、张某乙、刘某乙、冀某、梁某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点燃汽油的方式放火,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造成一人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范某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30866.54及范某财产损失15045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经济来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是因为摆脱不了刘某甲的纠缠才采取犯罪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刘某甲分手无果,便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打火机及水果刀到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聚义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刘某甲的居住处,二人因分手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甲把汽油泼洒在屋内的脚垫及被害人刘某甲脚上,后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造成房屋内防盗门门框、脚垫、鞋柜及部分花卉被烧坏,刘某甲及张某甲均受伤的结果。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因拨打成581110,故没有接通。张某甲一直在案发现场,后民警让张某甲先行看病,处理完伤口后再到公安局制作笔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10日。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又分别到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及积水潭医院治疗。刘某甲从事销售行业。事故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10元;误工费35683÷365×42=4105.9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5563.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所有的聚义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的财产损失为5350元,保洁费、粉刷费等费用为200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烧的衣服、脚垫、鞋以及塑料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被烧的物品。2、张家口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补充价格鉴定书,证实范某家被烧的防盗门、鞋柜、被子、脚垫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350元,保洁费及楼道粉刷等价值人民币2009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聚义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及案发后的现场情况。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指认购买汽油、打火机、塑料壶、水果刀的地点及案发地。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马某家与被害人刘某甲家住对门。2015年4月26日早上7点半左右,马某听见门外砰的一声,打开门看见对面家门口着火了,火苗已经蹿房顶上了,家里全是黑烟。她和她丈夫帮忙去灭火。后看见一个女的在楼下一边砸对面那家的车,一边用刀子比在自己肚子上,喊着让对面那男的下楼。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张某乙得知张某甲处了个对象,但不知道对方的情况。2015年4月25日,在张某甲父母家,因为刘某甲让张某甲还钱的事张某乙和刘某甲发生争执。2015年4月26日早上,张某乙发现张某甲不在家,便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没有接,过了一会,张某甲回了电话说把刘某甲的家给点了。后来张某乙修完车回家时警察已经去了。张某乙知道张某甲去北京时刘某甲打过她一次,在沽源县的一个宾馆里打过两次。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乙在沽源县东围子经营中环加油站。2015年4月26日早上7点左右刘某乙不记得有个女的拿塑料壶买汽油。9、证人冀某证言,证实冀某经营沽源县桥西大街的思诚土产五金店。2015年4月26日,冀某刚把店门打开,进来一个女的,先买了一个塑料壶,又问有没有水果刀,又买了把水果刀,她刚走出去又返回来问有没有打火机,冀某说有,那个女的又买了个打火机。10、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张某甲给梁某打电话让梁某和她去一趟医院,等和张某甲见面后,梁某发现张某甲右胳膊大臂处有一片烧伤,右手上面也有烧伤,便问她怎么弄的,张某甲说是早上她去“刘辉”家的时候用汽油烧的。张某甲说“刘辉”老是威胁她,想吓唬吓唬“刘辉”。梁某以前也听张某甲说过“刘辉”经常打张某甲。1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刘某甲听见有人敲门,打开门后发现是张某甲,两个人谁也没有说话。刘某甲转身准备去卧室穿衣服,当走到卧室门口的时候发现张某甲已经进了他家,左手提着一个白色塑料桶,右手拿着一个打火机。刘某甲准备去关门,张某甲用手中的塑料桶开始往刘某甲身上泼油,泼了有两三下,泼在了刘某甲的脚上、左手袖口和他家客厅的地面,后张某甲将手中的打火机点着了。刘某甲和张某甲抢打火机的时候左手袖口被点燃了,后火苗蹿到脚上,脚开始着火。刘某甲去卧室找了被子弄湿后开始灭火,然后又报了警。刘某甲和张某甲发生过性关系。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初,张某甲和刘某甲相识并确定了情人关系,期间刘某甲拿了离婚证给张某甲看,张某甲以为他离婚了。得知刘某甲没有离婚后,张某甲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刘某甲便多次威胁并殴打张某甲。2015年4月25日,刘某甲拿了张某甲的身份证并让她打欠条。后在张某甲父母家,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说张某甲花了他36000元,张某甲父亲说花了多少钱给刘某甲补上,让他和张某甲断绝关系。2015年4月26日早上,张某甲的父母骂她,张某甲一气之下产生了拿汽油去吓唬刘某甲的想法。张某甲到武装部西面的加油站对面的五金店里买了塑料壶、打火机和水果刀,到东围子惠宾楼后边的加油站买了30元的汽油。在刘某甲家门口,二人再次因为断绝关系发生争吵,刘某甲和张某甲抢汽油,张某甲往外倒汽油,后来塑料壶掉在了地上,张某甲拿出打火机点火,张某甲身上也着了火。刘某甲的两只脚被烧伤。张某甲把自己身上的火扑灭后返回五楼,看见刘某甲家和楼道都是黑烟,火已经灭了。13、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张某甲向沽源县公安局报警,由于拨打号码为581110,故没有接通。1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6日7时30分许,张某甲携带汽油和打火机到刘某甲居住的聚义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敲开房门后,张某甲把汽油泼向刘某甲,被刘某甲躲开,后张某甲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致使刘某甲家中的部分家具被烧坏,刘某甲被烧伤。沽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4月26日依法将张某甲传唤至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派出所办案中心讯问室进行讯问。到案过程中,张某甲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一直在现场,在民警当场询问及查看现场后,发现张某甲也受了伤,于是让张某甲先去看病,处理完伤口再到公安局制作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北京洋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刘某甲因烧伤耽误工作及工资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8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4月27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10日;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又分别到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及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47.04。药店购买的药品、医疗辅助设施票据6张,证实花费556.3元用于购买药品及医疗器械;住院陪护租床费票据2张,证实租床费64元;住宿费、伙食费票据13张,证实住宿费210元、伙食费729元;交通费及加油费票据24张,主张交通费3538.5元;装修费票据20张,证实被烧的房屋装修费花去8586元,主张的其它装修费用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手机三部及张某甲与刘某甲的部分通信信息。上述证据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其它购买药膏及纱布材料费、租床费、购置减震拐及轮椅的费用,因非合法票据不予采信。财产损失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点燃汽油的方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造成一人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某甲在自己有家庭的情况下还和被告人保持情人关系,因分手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放火的方式对刘某甲进行威胁,造成刘某甲居住的房屋着火,威胁到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张某甲放火所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财产损失应按照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中的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5563.03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财产损失7359元,总计赔偿22922.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赵亚娟人民陪审员  席文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二玲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