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州王老五食品有限公司与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王老五食品有限公司,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徐州王老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路经济开发区88号。法定代表人王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装饰城威尼斯超市*楼。投资人蒋夕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王老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五公司)与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以下简称威尼斯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老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威尼斯卖场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老五公司诉称,原告王老五公司从事酱卤肉制品加工销售业务,被告威尼斯卖场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烧鸡、香肠等食品用于销售。经核算,截至2015年5月份,尚欠原告货款135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货款数额变更为135170元。被告威尼斯卖场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135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被告现经营出现困难,故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老五公司从事酱卤肉的加工与销售业务。被告威尼斯卖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老五公司赊购香肠、烧鸡等食品。经结算,目前被告威尼斯卖场尚欠原告王老五公司货款13517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所要货款未果,故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应商结算单两张及19张入库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老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威尼斯卖场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怠于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王老五公司要求被告威尼斯卖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其计算标准无异议,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王老五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35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17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