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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闫秀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秀红,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5年2月8日被锦州市铁路公安处朝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秀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佳乐、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秀红及其辩护人孙术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闫秀红多次向王某、张某和王某某贩卖冰毒,共计3.9克。闫秀红向王某贩卖冰毒的事实:1、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闫秀红在王某家楼下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光明小区西门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6克冰毒。2、相隔上一次贩卖冰毒半个月后,被告人闫秀红在王某家楼下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光明小区西门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5克冰毒。3、2014年5月份,被告人闫秀红在王某家楼下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光明小区西门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3克冰毒。4、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闫秀红在王某家楼下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光明小区西门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3克冰毒三次。5、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闫秀红在王某家楼下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光明小区西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2克冰毒。6、2014年9月份,被告人闫秀红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广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3克冰毒。闫秀红向张某贩卖冰毒的事实:1、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闫秀红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宾馆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5克冰毒。2、相隔上一次贩卖冰毒一个月后,被告人闫秀红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商城大桥上,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3克冰毒。闫秀红向王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2014年3月17日左右,被告人闫秀红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3克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秀红明知是毒品仍向王某、张某、王某某多次贩卖,共计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初犯,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闫秀红在王某居住的元宝山区平庄光明小区西门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6克甲基苯丙胺。2、相隔上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半个月后,被告人闫秀红在王某居住的元宝山区平庄光明小区西门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5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份,被告人闫秀红在王某居住的元宝山区平庄光明小区西门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3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闫秀红在王某居住的元宝山区平庄光明小区西门处,每次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3克甲基苯丙胺,总计三次。5、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闫秀红在王某居住的元宝山区平庄光明小区西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2克甲基苯丙胺。6、2014年9月,被告人闫秀红在元宝山区古山广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3克甲基苯丙胺。7、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闫秀红在元宝山区平庄宾馆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5克甲基苯丙胺。8、相隔上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一个月后,被告人闫秀红在元宝山区平庄商城大桥上,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3克甲基苯丙胺。9、2014年3月17日左右,被告人闫秀红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闫秀红向王某、张某和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总计3.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8日元宝山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闫秀红多次向王某、张某等人贩卖毒品。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闫秀红10多年前就认识,他陆续在闫秀红手中买过十五六次冰毒,有时闫秀红给他送到他家附近,有时他自己去闫秀红家附近去取,闫秀红的电话号码是1569476****和1556076****,只有他要冰毒的时候他才给闫秀红打电话。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同闫秀红电话联系好1000元一个,他买了一个冰毒,闫秀红给他送到他家楼下的,见到闫秀红后,闫秀红给了他1个冰毒,是用一个白色小塑料袋装着,外面包着卫生纸,他给了闫秀红现金。相隔上一次买冰毒半个月后的一天下午,他给闫秀红打电话说买点冰毒,闫秀红就来到他家楼下给了他1个冰毒,用一个白色小塑料袋装的,外面包着卫生纸,他给了闫秀红钱后他就回家自己吸了。2014年5月的一天,他给闫秀红打电话说前两次他花1000元买一个冰毒自己吸不了,他想买500元钱的,他和闫秀红谈好500元买3分的冰毒,闫秀红到他家楼下给了他0.3克冰毒,闫秀红说3分多,他感觉也就0.3克,他给闫秀红500元现金,他就自己回家吸了。大约6月份左右的一天,他打电话联系闫秀红,闫秀红来到他家楼下,给他0.3克冰毒,他给闫秀红500元现金,他自己回家吸。之后他又先后在闫秀红手里买过三次冰毒,每一次都是他事先给闫秀红打电话,闫秀红送到他家楼下。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给闫秀红打电话买冰毒,闫秀红打车到古山广场给他0.3克冰毒,他给闫秀红500元现金。一个冰毒大约0.7克左右,500元的0.3克左右,每次200元到1000元不等。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闫秀红手里买了两次冰毒。2014年年初的一天,他跟王某吃饭的时候问王某能弄到冰毒吗,王某说不知道能不能卖给你,之后王某就给了他闫秀红的电话号码。过了没几天,他在平庄宾馆109房间里给闫秀红打电话说想弄点冰毒,闫秀红说得看看。第二天傍晚的时候,闫秀红给他打电话问他还要吗,他说要,等了大约20多分钟,闫秀红给他打电话说到平庄宾馆了,让他出去,他在门口见到闫秀红说,他给了闫秀红800元现金,闫秀红给他卫生纸包着的一个冰毒,他拿着东西回到109房间,看里面是0.5克左右的冰毒。相隔这一次10多天后,他给闫秀红打电话问还有冰毒吗,并说自己钱不多,不购买一个冰毒的钱,闫秀红说那就买500元的吧,之后他俩在平庄新城交易的,他给闫秀红500元钱,闫秀红给他一个卫生纸包的冰毒,他拿着冰毒回宾馆里看有0.3克左右的冰毒。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别名叫峰峰,他是通过王某知道闫秀红卖冰毒的,2014年3月17日左右他自己在家吸食的冰毒是他花500元钱在闫秀红手里买的,有0.3克左右。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闫秀红手机1556076****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与王某多次通话。6、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有作证能力。7、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8日,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女性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王某辨认后确认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本案被告人闫秀红。8、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8日,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女性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本案被告人闫秀红。9、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9日,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闫秀红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王某某。10、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7日,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女性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王某某辨认后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本案被告人闫秀红。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涉案证人李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12、锦州市铁路公安处朝阳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0时55分,朝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根据公安处提供的网监信息在朝阳火车站安检岗进行神思比对时将闫秀红抓获。13、朝阳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闫秀红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后送至朝阳市看守所羁押,次日被元宝山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解回。14、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闫秀红入所体格检查未见明显异常。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闫秀红的自然身份情况。16、被告人闫秀红的供述证实,她卖给过王某七、八次冰毒,2014年年初的一天,王某给她打电话问能弄到冰毒吗,她说有,他俩约好后她到王某家楼下给王某打电话,王某下楼后给她1000元现金,她给了王某0.6克冰毒。过了半个月,王某给她打电话又要买冰毒,他们约好在王某家楼下交易,王某给了她800元钱,她给了王某0.5克冰毒。过了半个多月,王某给她打电话说1000元的冰毒自己吸不了,买一半行吗,他俩谈好500元买0.3克冰毒,之后她去了王某家楼下找王某,她给了王某0.3克冰毒,王某给了她500元现金。还有三次是在王某家楼下,每次她卖给王某0.3克冰毒,每次500元。还有一次是王某给了她200元钱,她给了王某0.2克冰毒。2014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给她打电话购买冰毒,她在古山广场卖给王某0.3克冰毒,多少钱她记不清了。她通过王某认识的张某,2014年初的一天,她和张某联系上之后约好在平庄宾馆附近交易,她到平庄宾馆附近后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过了一会就出来了,张某给了她800元现金,她给了张某0.5克冰毒,用小塑料袋装的,外面用卫生纸包着,之后她就走了。过了一个多月,张某又给她打电话买冰毒,他俩在电话里约好在平庄新区博士园小区附近交易,他俩见面后张某给她400元钱,她给了张某0.3克冰毒。2014年正月的时候,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要买冰毒,在太阳神小区转盘处,她卖给王某某0.3克冰毒。她同李某某在一起同居过日子四年多了,她和李某某在一起也吸毒,冰毒是李某某拿回来的,她卖出去的冰毒都是李某某的,李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秀红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秀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立贺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