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红邦物流有限公司、袁荆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红邦物流有限公司,袁荆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瑞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秀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志文,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红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正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荆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诉被告芜湖红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邦公司”)、袁荆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志文、被告红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戈运龙、被告袁荆武委托代理人许玄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4日,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决定扣除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前后,被告在原告公司多次购买粉煤灰,2012年4月14日,经双方核算合计欠付货款金额756529.8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237967.5元,尚欠货款518562.3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红邦公司、袁荆武支付原告欠款518562.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瑞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红邦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干粉煤灰供应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欠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袁荆武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红邦公司辩称:1.不论红邦公司还是其前身芜湖森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飞公司”)与原告都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的印章不真实。被告袁荆武辩称:1.我方不是合同的适格被告,个人没有与原告做过粉煤灰业务;2.原告提供的粉煤灰存在质量瑕疵,给被告红邦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口头答应承担相应损失,并放弃该粉煤灰的货款;3.被告红邦公司所述印章不真实,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红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合同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否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的证据效力存在异议,认为对账单并没有与被告红邦公司的财务进行对账。原告依据对账单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荆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个人代表被告红邦公司的前身芜湖森飞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应由被告红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红邦公司、袁荆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了干粉煤灰供应协议书的合同原件以及被告红邦公司前身森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干粉煤灰供应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森飞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中所使用的印章与干粉煤灰供应协议书上森飞公司的印章比对情况进行质证,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瑞银公司主张存在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但是与被告森飞公司和袁荆武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被告红邦公司和袁荆武都是适格被告,具体情况由法院裁量。被告红邦公司主张合同原件上的印章与森飞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上的印章通过比对并不相符,森飞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被告袁荆武主张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对于印章的不同,原因并不清楚。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袁荆武以森飞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瑞银公司签订了干粉煤灰供应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其供应干粉煤灰,双方约定了供应干粉煤灰的品种以及价格。2012年4月4日,被告袁荆武向原告瑞银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所欠货款756529.8元。期间陆续支付237967.5元,尚欠货款518562.3元。2013年4月26日,森飞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被告红邦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被告红邦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并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袁荆武与原告瑞银公司签订的干粉煤灰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该合同是否是森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通过对森飞公司在工商部门工商变更登记上使用的印章与在干粉煤灰协议上的印章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不相符合的情况,对此被告袁荆武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且被告袁荆武也无法举证证明其系森飞公司员工,因此结合被告袁荆武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本院对被告袁荆武关于协议为森飞公司与原告签订,其作为工作人员在协议上签字的辩称难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应由被告袁荆武承担按时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袁荆武辩称原告所供应的干粉煤灰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袁荆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的质量问题,亦未提交其之前向原告提出过关于干粉煤灰存在质量问题的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袁荆武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前身为森飞公司的被告红邦公司的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荆武应及时履行所欠货款518562.3元。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庭审时陈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袁荆武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荆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8562.3元,以及相关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铜陵市瑞银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被告袁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泽迪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