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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邱秀连与佛山市南海南鑫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秀连,佛山市南海南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秀连,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依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南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均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灵,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秀连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南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鑫鞋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南鑫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21元予原告邱秀连。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南鑫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68.8元予原告邱秀连。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南鑫鞋业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7月起按每月1574.58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予原告邱秀连。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南鑫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原告邱秀连。六、驳回原告邱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邱秀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工伤待遇赔偿不足以弥补所造成邱秀连的损失,南鑫鞋业公司应当赔偿邱秀连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在本案中,因工伤待遇赔偿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民事损害赔偿“损失填平”基本原则,因而南鑫鞋业公司应当弥补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法律,因而邱秀连依法可以获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关于职业病防治的特殊法,在因职患病、损害赔偿的规定上有着某种特殊的价值判断以及现实的利益考量,与本案的案情完全契合,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南鑫鞋业公司应赔偿邱秀连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邱秀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是对事实认定不清。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邱秀连从2012年8月14日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652天。从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证据确定,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南鑫鞋业公司支付了邱秀连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共计5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990元,南鑫鞋业公司在之后将费用支付给邱秀连,但南鑫鞋业公司没有向邱秀连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南鑫鞋业公司应当承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因此,南鑫鞋业公司至少应当按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标准向邱秀连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却忽视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退一步讲,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内容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元/天,根据损失填平基本原则,南鑫鞋业公司应当按100元/天标准在本案中弥补差额部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三、南鑫鞋业公司应当赔偿邱秀连残疾赔偿金325987元。根据《职业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邱秀连有权向南鑫鞋业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邱秀连在生病前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邱秀连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按城镇户口标准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南鑫鞋业公司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四、南鑫鞋业公司应当赔偿邱秀连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确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另外,邱秀连于2004年9月入职南鑫鞋业公司,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邱秀连诊断为“职业性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邱秀连被诊断为罹患职业病之时止,已经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同时邱秀连的收入直接决定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因此南鑫鞋业公司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邱秀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南鑫鞋业公司应当赔偿邱秀连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21.6元。五、南鑫鞋业公司应当赔偿邱秀连因治疗职业病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前述所指交通费为统筹地区以外而支付交通费,并不包括来往当地医院、社保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客观发生的交通费用。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邱秀连从发病已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已没有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意义。因而《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均没有支付邱秀连的交通费,同时工伤保险基金依法也无需支付在职业病诊断前发生的交通费用。因此,邱秀连治疗职业病而来往医院、诊断职业病、社保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客观发生的交通费,应当由南鑫鞋业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在事实上曲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扩大解释属于错误的。邱秀连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的伤害具有持续性、综合性、严重性、后续复发等。目前医学技术水平对该疾病难以根治的,病情确需加强营养的,法院应当充分考虑邱秀连的实际病情,酌情支持营养费。在本案中,因工伤待遇赔偿远远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邱秀连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六项内容,依法改判为南鑫鞋业公司向邱秀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21.6元,营养费23000元,交通费30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鑫鞋业公司承担。合计为581908.6元。对于邱秀连的上诉,南鑫鞋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社保基金和南鑫鞋业公司对邱秀连所作出的工伤待遇赔偿足以弥补邱秀连的损失。二、原审法院不支持邱秀连的伙食补助费差额、交通费、营养费是正确的。南鑫鞋业公司己经为邱秀连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邱秀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邱秀连并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不支持邱秀连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是正确的。首先,南鑫鞋业公司已经为邱秀连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次,邱秀连的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起诉的案由工伤待遇损失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两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与工伤等级评定标准也不相同。邱秀连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邱秀连请求支付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条并未规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从该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规定职业病人能够获得其他赔偿的权利,是为了保障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其他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使职业病人获得的各项赔偿待遇,能够与其所受伤害基本相当,因此,在计算劳动者待遇时,亦应符合公平原则。综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益,在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之外,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另外支付与其伤残等级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够体现出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南鑫鞋业公司已为邱秀连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邱秀连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邱秀连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邱秀连请求支付营养费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21.6元,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秀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