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雷荣举,雷井胜与重庆风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井胜,雷荣举,重庆风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78号原告雷井胜,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雷荣举,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年哲,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风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9号五楼519号。法定代表人高华容。原告雷井胜、雷荣举与被告重庆风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培英、XX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浩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井胜、雷荣举的委托代理人周年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井胜、雷荣举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鲜竹砍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林场砍伐工程承包给原告砍伐,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量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工施工,但被告却未支付工程款,又无故终止了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双方未对劳务款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16416元(82.08吨×160元/吨+82.08吨×40元/吨),并应退还保证金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保证金及违约金,被告始终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证金、劳务费、违约金共计56416元,并自2015年9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风调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雷井胜向风调公司缴纳了30000元定金。2014年5月,风调公司(甲方)与雷井胜、雷荣举(乙方)签订了《鲜竹砍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1日;工作内容为鲜竹砍倒、剃枝、打捆送到指定地点;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商定林区,鲜竹砍伐工资报酬,按竹山运输距离,100米内160元/吨,200米内220元/吨。单价按照220元/吨结算给承包人,必须把承包的竹山砍伐完成。若未砍伐完成的,则所砍伐鲜竹总量,按照合同单价的80%结算。若砍伐完成,则鲜竹总量按照合同单价100%结算。因甲方不能够安排砍伐工作的时候,甲方补贴乙方没人每天50元。超过10天按照100元/天的基本工资发放。乙方队伍进场起30天结算一次工资(备注:若完成300吨,则可以提前结算工资。若未能当月砍伐100吨竹子,则无法结算当月工资,累积到下月进行结算。)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三万元保证金,甲方给乙方在一百米内的每吨工资160元,每吨管理费为4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若甲方终止合同,则赔偿壹万元给乙方作为善后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本院向风调公司公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1日视为送达。庭审中,雷井胜、雷荣举举示了《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鲜竹砍伐劳务量为82.08吨,按照合共结算,风调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费16416元。该《收据》载明,2014年6月19日,雷荣军交付鲜竹1473捆,称重82.08吨,竹子的桩留的过高。单位盖章处有武帅签字。原告申请证人肖中义出庭作证,拟证明雷井胜、雷荣举与风调公司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及收据的真实性。证人肖中义称其与雷井胜、雷荣举都是风调公司砍伐鲜竹的劳务承包人,竹林也是同一片区,公司劳务量收据均有风调公司称重负责人武帅出具,没有公司盖章,其与风调公司进行的结算也是按照武帅出具的《收据》与公司进行的结算,后风调公司负责人联系不到,所以雷井胜、雷荣军未与风调公司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鲜竹砍伐劳务承包合同》、《收据》(2014年6月19日)、《收据》(保证金收据)、证人肖中义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鲜竹砍伐劳务承包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砍伐鲜竹,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虽然原告举示的《收据》上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有肖中义证言证实其收据真实性,且肖中义也是根据武帅出具的收据与被告共进行的结算,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据》载明,原告共计交付被告鲜竹82.08吨,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吨工资160元,管理费每吨为4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6416元(82.08吨×160元/吨+82.08吨×40元/吨),但《收据》同时载明原告砍伐竹桩留的过高,根据合同第二条“所留竹子,根部离地不高于20公分,否则每吨扣除劳务费20元”的约定,原告的劳务费需每吨扣除20元,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774.4元(16416元-82.08吨×2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交付鲜竹82.08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当月砍伐100吨鲜竹的任务量,其劳务工资需要累积到7月份一并结算,同时予以发放,但被告无故终止了合同,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并发放工资,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赔偿金。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30000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已过,且被告违约终止合同,就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所缴保证金3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4774.4元、违约金10000元、保证金30000元,共计54777.4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被告收到履行通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风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雷井胜、雷荣举劳务费14774.4元、违约金10000元、保证金30000元,以上合计54774.4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雷井胜、雷荣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风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保兵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XX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