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涛、熊浩、徐刚销售伪劣产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开发区门面。2015年9月22日被准予注销登记。诉讼代表人杨虎,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中专文化,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岳阳市。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南省岳阳市。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员、加油员,住湖南省岳阳县。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虎、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化工产品,许可销售燃烧油(不含成品油)。2013年5月1日至6月24日,被告人李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质情况下,伙同该公司销售经理熊某、销售员徐某以工业燃油冒充0号车用柴油销售给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凡泰公司”)和岳阳县华夏公司(又称岳阳县筻口沙石厂),共计销售63.37吨(其中3吨未遂),总计涉案金额人民币495423.68元,实得违法收入人民币1819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日,“某某公司”以7680元/吨的价格销售14吨假冒0号车用柴油给“凡泰公司”,“凡泰公司”实际入库13.91吨,支付油款共计人民币107520元;2、2013年5月24日,某某公司以7550元/吨的价格销售10吨假冒0号车用柴油给“凡泰公司”,“凡泰公司”实际入库9.86吨,支付油款共计人民币74443元;3、2013年6月16日,“某某公司”以7550元/吨的价格销售14吨假冒0号车用柴油给“凡泰公司”,“凡泰公司”实际入库14.77吨,油款共计人民币111513元(尚未结账);4、2013年5月中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熊某、徐某先后二次安排司机元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油罐车运送假冒0号车用柴油共6吨到“凡泰公司”,以7.04元/升的价格直接销售给“凡泰公司”司机,油款共计人民币49125.12元(尚未结账);5、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徐某用“某某公司”油罐车运送假冒0号车用柴油到岳阳县华夏公司,以7.01元/升至7.09元/升不等的价格直接进行销售,累计销售假冒柴油18412升(15.83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8260元(尚未结账);6、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熊某、徐某安排司机元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油罐车运送假冒0号车用柴油3吨(价值人民币24562.56元)到“凡泰公司”进行销售,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0号车用柴油不符合国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6次作案时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某某公司有资格销售工业柴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次事实以及销售给岳阳县华夏公司中的12吨(销售金额96260元)没有以假充真冒充车用柴油,是作工业柴油销售用于工程机械的;2、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被注销登记,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是2003年6月27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化工产品,许可销售燃烧油(不含成品油)。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质情况下,单独或伙同该公司销售经理熊某、销售员徐某以工业燃油冒充0号车用柴油销售给凡泰公司和岳阳县华夏运输公司(又称岳阳县筻口沙石厂),共计销售49.46吨(其中3吨未遂),总计涉案金额人民币387903.68元,实得违法所得人民币74443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4日,某某公司以7550元/吨的价格销售10吨假冒0号车用柴油给凡泰公司,凡泰公司实际入库9.86吨,支付油款计人民币74443元;2、2013年6月16日,某某公司以7550元/吨的价格销售14吨假冒0号车用柴油给凡泰公司,凡泰公司实际入库14.77吨,油款计人民币111513元(尚未结账);3、2013年5月中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熊某、徐某先后二次安排司机元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油罐车运送假冒0号车用柴油共6吨到凡泰公司,以7.04元/升的价格直接销售给凡泰公司司机,油款计人民币49125.12元(尚未结账);4、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徐某用某某公司油罐车运送假冒0号车用柴油到岳阳县华夏运输公司,以7.01元/升至7.09元/升不等的价格直接进行销售,累计销售假冒柴油18412升(15.83吨),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28260元(尚未结账);5、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熊某、徐某安排司机元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油罐车运送假冒0号车用柴油3吨(价值人民币24562.56元)到凡泰公司进行销售,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0号车用柴油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7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被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查获油罐车1辆、假冒0号车用柴油3吨,证明2013年6月29日某某公司在销售假冒柴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2、书证(1)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2)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7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熊某、徐某系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物证及发还被扣押物品的情况。(4)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经营许可范围。(5)某某公司员工提成机制及湘F001**号车销售明细表,证明某某公司员工实行销售承包制度及提成情况。(6)供油协议,证明某某公司与凡泰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所供油品执行中石化巴陵公司质量标准。(7)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某公司进购和销售的是工业柴油。(8)名片,证明熊某是某某公司销售经理。(9)送货单、入库单、POS签购单、凡泰签单,证明某某公司对凡泰公司的销售和付款情况。(10)华夏公司销售对账单,证明某某公司销售给华夏公司车用柴油18412.59升,金额128260元。(11)燃料油购销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在与岳阳兴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油品为工程燃料油。(12)2013年6月28日燃料油、成品油价格行情,证明燃料油的价格低于成品油价格。(13)车辆加油照片,证明某某公司是为凡泰公司转运车辆加油。(14)湖南省工商局就抽检的0号普通柴油样品说明,证明柴油分为车用柴油和工业柴油。(1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李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的情况。(16)备案通知书、注销公告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告后于2015年9月22日被工商部门决定准予注销登记。3、证人证言(1)证人元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自2013年5月上旬到某某公司上班,系湘F242**号车司机,一共运送10车左右工业用油,凡泰公司需要油的时候,销售员徐某和自己就到云溪工业园区运,按照每升7.04元的价格作0号柴油批发到凡泰公司,另外还销到岳阳县筻口镇了。对加油的司机只说是柴油,他们不知道是工业油。2013年6月24日送3吨油到凡泰公司被查扣。(2)证人甘某证明,自己在凡泰公司负责油料购进,李某销油时说是车用柴油,质量可以保证。某某公司一共销售了54吨油给凡泰公司,其中48吨储存在凡泰公司三工区的加油站和南山加油站,用于供应矿山上的挖机、推土机等机械用了,另6吨油是某某公司用油罐车送到矿山上,直接加给在凡泰公司矿山上倒运的汽车。总价422794元,已经付款26万多元,尚欠161513元。(3)证人朱某某证明,自己2008年买了一台25吨的油罐车,常为凡泰公司运送柴油。一共为凡泰公司从云溪工业园运了4车油,共48吨。甘某说是0号柴油,但自己要求开0号柴油票时,业务员说其公司没有资质销售0号柴油,只能开工业柴油。(4)证人刘某某证明,自己在凡泰公司内设临时加油站负责,凡泰公司的油料进货是副总经理甘某负责。加油站只供应车用柴油,对2013年4月17日入库柴油9.75吨、5月1日入库柴油6.91吨、5月24日入库柴油9.86吨、6月16日入库柴油14.77吨的入库单均予以确认,这些柴油用于公司内部的铲车、挖机及倒运汽车。(5)证人瓮某证明,自己从2010年起一直在凡泰公司北山三工区开铲车,铲车用0号柴油,都是在北山三工区油库里加油,不清楚油品质量,但铲车尚未出现异常情况。(6)证人周某某证明,自己从2006年起一直在凡泰公司矿山上倒运矿石,货车是自己的,车牌为湘F917**,用0号柴油,2013年5月起在公司联系的一台车牌为湘F242**的油罐车里加油,一般每升7.05元,比加油站的0号柴油价格便宜五六分钱。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5、鉴定意见岳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7月3日,对凡泰公司三工区临时加油站和某某公司送油的油罐车0号车用柴油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品。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事实,发生在某某公司与凡泰公司签订供油协议之前,该次供油用于凡泰公司矿山上的工程机械,没有假冒0号车用柴油销售。其提供了湖南省工商局就抽检的0号普通柴油样品说明、证人甘某、刘某某的相关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相印证。故该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事实和第5笔部分事实也不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意见,经查,2013年5月13日,某某公司与凡泰公司签订供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所供油品执行中石化巴陵公司质量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24日,某某公司以工业柴油假冒0号车用柴油销售,质量不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明显;第5笔事实是由被告人熊某和徐某经手销往岳阳县华夏运输公司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熊某和徐某的供述与书证华夏公司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是以工业柴油假冒0号车用柴油进行销售。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提供的岳阳县华夏运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公司员工李五平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本条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作为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熊某、徐某作为该公司销售经理和销售员,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单位已被注销,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虽然在审理期间被工商部门决定准予注销登记,但未提供被告单位清算报告,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财产承担罚金刑,故被告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单位犯罪中参与次数较少,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在第5笔作案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熊某、徐某宣告缓刑,依法适用社区矫正,责令其接受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款、第二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款、第二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款、第二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熊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对被告单位岳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74443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方美玉审 判 员 刘继雄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第二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第三款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同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第四款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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