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儒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迅(特别授权),男,1987年9月25日出,侗,居民。被告罗成成,男,1988年02月28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告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罗成成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双方签订《锦屏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1.69%,逾期未归按日息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十万元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罗成成归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为12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成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罗成成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整,双方签订《贷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1.69%。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十万元贷款。被告罗成成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成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据》、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成成向原告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向被告罗成成发放贷款十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成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当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息1.69%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万元;二、被告罗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69%计算,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锦屏县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罗成成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二千五百五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张 玉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开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