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彩明、李慧娴等与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中行初字第61号原告李彩明。原告李慧娴原告李白兰。委托代理人苏盛明。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城区城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武,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世松。委托代理人卢铭辰,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明、李慧娴、李白兰诉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世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明、李慧娴、李白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相邻关系,1991年原告取得玉集建(1991)字第051566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6083号证),6083号证登记的土地登记在原告父亲李世福(已病故)名下,根据6083号证四至及宗地图显示,原告土地的西面隔3.7米—5.00米道路接第三人户,而被告于1991年颁发给第三人的玉集建(1991)字第051516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6034号证),在四至范围内又将第三人土地的东面标定为接3.33米路至李世福屋,因此被告颁发第6034号证给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6034号证应该予以撤销。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撤销6034号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本院判决撤销的6034号证由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30日作出,而原告李彩明、李慧娴、李白兰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距离6034号证的作出时间已超过了二十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规定的二十年,对原告之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彩明、李慧娴、李白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忠审 判 员  陈广进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