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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邢纪明、于宝英与邢维利、赵占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纪明,于宝英,邢维利,赵占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邢纪明。原告于宝英。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维利。被告赵占荣。委托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纪明、于宝英与被告邢维利、赵占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邢维利、被告赵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邢维利系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85年建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泥窝村3区74号三间房屋,建成后由被告邢维利及其祖母居住。后二被告于1987年结婚后一直居住。二被告于2005年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协议将该三间房屋归被告赵占荣所有,该协议损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是由二原告出资所建,与二被告无关。被告邢维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占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房屋已于1991年登记在被告邢维利名下,二被告离婚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该房屋属婚前财产”内容有误。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0)丽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2010)丽民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拟用已生效的判例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房屋产权问题。被告邢维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占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情不同使用法律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邢维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邢维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占荣辩称,二被告自婚后始终在诉争房屋居住,二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口头赠与二被告,1991年相关部门发放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即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邢维利名下,二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诉争房屋归赵占荣。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占荣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二原告及被告邢维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问题;被告邢维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邢维利在双方离婚时将诉争房屋的权利全部归赵占荣所有。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邢维利无权处分房屋;被告邢维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赵占荣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邢维利系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85年建造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泥窝村3区74号三间房屋,建成后由被告邢维利及其祖母居住,二被告于1987年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并加盖房屋,形成现在大小共计9间的状况。二被告于2005年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赵占荣抚养,邢维利不负担生活费;所有债务由赵占荣偿还;大小房屋共计9间、飞度汽车一辆及所有财产归赵占荣所有。另查,二原告与二被告同居一村,二原告居住在同村4区39号。原、被告各自居住的房屋均于1991年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被告领取的使用证登记在邢维利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占荣抗辩诉争房屋系二原告口头赠与能否成立,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论述如下:首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虽然不是房屋产权证书,但现我区法院管辖的多数农村房屋均无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因此准建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农村房屋产权的主要依据。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于1991年,当时发放使用权证由相关部门对村内所有已成型房屋首次统一发放,并非针对本案原、被告,二原告现所住房屋也于1991年取得使用权证,因此,二原告对被告所住房屋取得使用权证应是明知的,时隔二十余年一直未提异议,应视为对二被告取得房屋使用权证的认可。其次,二被告早于2005年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比较公平的,协议中虽然没有明列财产种类,只是书写将所有财产归赵占荣所有,婚生女由赵占荣独自抚养,债务并由其独自承担。2005年的房屋市场价值远远低于现市场价值,因此,二被告对财产的分割未见显失公平的情形。二被告离婚至今时隔十年,二原告长期与二被告同村居住,对二被告的婚姻情形应该是明了的。综上,被告赵占荣抗辩二原告将诉争房屋口头赠与二被告是成立的,二被告离婚时对财产作了相应分割是合法有效的。现二原告以二被告离婚处分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纪明、于宝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