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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渡、潘险峰、倪文娟、杨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姚渡,潘险峰,倪文娟,杨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修其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渡。被告潘险峰。被告倪文娟。委托代理人潘险峰,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北戴庄***号,系被告倪文娟丈夫。被告杨培。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姚渡、潘险峰、倪文娟、杨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潘险峰(在本案中,被告潘险峰也作为被告倪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渡、杨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姚渡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被告姚渡向江南银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月利率10.28‰,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逾期则按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即15.42‰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潘险峰、倪文娟、杨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依约将280000元出借给被告姚渡。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65000元,被告潘险峰、倪文娟、杨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江南银行于2015年1月13日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华鑫公司。为维护原告华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华鑫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渡归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潘险峰、倪文娟、杨培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告被告承担。被告姚渡未作答辩。被告潘险峰、倪文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姚渡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主要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姚渡发放最高额度为280000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被告姚渡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信用)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信用)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利随本清;被告姚渡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江南银行与被告潘险峰、倪文娟、杨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保证的债权为根据江南银行与被告姚渡签订的上述借款(信用)合同中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等;被告潘险峰、倪文娟、杨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江南银行对被告姚渡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2年4月16日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月利率10.28‰,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江南银行于2015年1月13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华鑫公司。原告华鑫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江苏经济报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主要载明:江南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华鑫公司,原告华鑫公司特公告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请借款人及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及时向原告华鑫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偿债及担保等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江南银行借款本金15000元,余款经原告华鑫公司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江苏经济报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渡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被告潘险峰、倪文娟、杨培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姚渡、杨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权利。江南银行按借款合同向被告姚渡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姚渡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34540.80元。保证期间约定为每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江南银行于2015年1月13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华鑫公司,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华鑫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姚渡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华鑫公司要求被告姚渡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潘险峰、倪文娟、杨培对被告姚渡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华鑫公司要求被告潘险峰、倪文娟杨培对被告姚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利息人民币34540.80元,合计人民币29954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二、被告潘险峰、倪文娟、杨培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渡、潘险峰、倪文娟、杨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7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