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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焦洪生与刘必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焦洪生。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万富,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必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32层。负责人吉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垚、杨轶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焦洪生与被告刘必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洪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刘必华、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洪生诉称:2014年9月21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其家门口由北向南右转弯朝西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堂村六组其家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刘必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据悉,被告刘必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必华及信达苏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洪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9929.3元、护理费5645.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40元、财物损失1060元,合计98910.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必华辩称: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返还8000元。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其家门口由北向南右转弯朝西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堂村六组其家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刘必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658.3元,被告刘必华垫付了8000元。同年10月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必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刘必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原告焦洪生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生猪的养殖及销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洪生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焦洪生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挤压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05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张某某、孙某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洪生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信达江苏分公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刘必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原告焦洪生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堂村,从事生猪的养殖及销售,其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标准,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相关标准,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焦洪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8658.3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0元(10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405元(45天×9元/天)。⑷护理费,认定为4386.9元(26687元÷365天×60天)。⑸误工费,为9880元(34346元÷365天×105天)。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⑻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⑼财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96202.2元。其中原告焦洪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243.3元,由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243.3元,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焦洪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6458.9元。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500元。结合以上赔偿项目,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洪生96202.2元(9243.3元+86458.9元+5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必华已垫付焦洪生8000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向原告焦洪生的赔偿款中扣除8000元(96202.2元-8000元)返还与被告刘必华,即被告信达苏州支公司还需向原告焦洪生赔偿8820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洪生人民币88202.2元。(户名:焦洪生;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卡号60×××92)。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必华返还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户名:刘必华;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73)。二、驳回原告焦洪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后收取224.5元,由被告刘必华负担224.5元(此款在保险公司向其返还款中抵充后直接向原告焦洪生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上述原告焦洪生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