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猫与XXX、苑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申猫,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95年4月16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苑文春,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申猫与被告XXX、苑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莉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撤回对苑文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猫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XXX向原告申猫借款315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均为5%。2015年3月11日苑文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来还了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1500元及利息12875元,总计114375元(其中XXX支付51500元及利息12875元,苑文春支付50000元,XXX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XXX支付原告借款51500元及利息12875元,共计6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X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诉状中借款日期写成2015年4月3日系笔误,正确借款日期是2015年3月3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XXX向原告申猫借款315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XXX向原告申猫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月利息均为5%;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XXX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XXX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申猫借款31500元,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X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在条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12875元(2015年3月3日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X向原告申猫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借款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支持的最高月利率为1.78%。故2015年3月3日的借款31500元,按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日,为3364.20元;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按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178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5144.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猫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5144.20元,共计56644.20元。二、驳回原告申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0元,由被告XXX承担620元,原告申猫承担83.5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179元,予以退还原告申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