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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清林与王国新、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林,王国新,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卢晓芬,周纪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李清林。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新。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汤云飞,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烈。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晓芬。第三人周纪敏。原告李清林诉被告王国新、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卢晓芬、第三人周纪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楠独任审理,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新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群、被告王国新、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静与徐叶花、第三人周纪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林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李清林与第三人卢晓芬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卢晓芬将奉贤区金钱公路1688号聚商旅馆承租给原告经营,出租期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租金每年33,000元(人民币,下同),承包费每年20,000元,旅馆押金30,000元。签约当日原告将一年房租、承包费、押金共83,000元支付给卢晓芬,卢晓芬将旅馆交付原告租赁经营。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国新与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金钱公路1688号、1690号、1692号建筑面积265.61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费按照325.69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共计113,991.50元。被告王国新及第三人周纪敏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后,未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故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王国新与第三人周纪敏共同支付原告李清林停产停业损失费92,963.50元(后变更为78,963.50元);2、被告王国新与第三人周纪敏共同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其诉请,提交证据及待证事实如下:1、2006年5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以及王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国新将金钱公路1688号一幢二层房屋出租给王敏经营聚商旅馆,期限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事实;2、中浦酒家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中浦酒家已经于2006年7月21日注销,所以不是由周纪敏,而是由王国新出面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3、2010年2月18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卢晓芬、蒋素花、王敏将三人合伙经营的金钱公路1688号聚商旅馆转让给卢晓芬一人经营,期限2010年1月1日开始的事实;4、2010年4月22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卢晓芬将金钱公路1688号聚商旅馆出租给李清林经营,出租期限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事实;5、2011年2月28日《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王国新与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停产停业损失费113,991.50元,以每平方米350元计算的事实;6、《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商业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证明金钱公路1688-1692号1-2层房屋的建筑面积265.61平方米等内容的事实;7、2013年7月1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动迁款被王国新、周纪敏占有,其中金钱公路1690-1692号房屋动迁补偿款由王国新、周纪敏已经与案外人协商处理的事实;8、结算清单四页、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一份、承诺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已由王国新、周纪敏领取的事实;9、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新与第三人周纪敏于1981年3月2日领取结婚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国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国新不认识原告李清林,与李清林没有关系。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与王国新一方签订有《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费已经全部支付给王国新和周纪���,原告诉请已与其无关。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无证据提交。第三人卢晓芬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周纪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纪敏不认识原告李清林,与原告李清林没有关系。周纪敏提供证据及待证事实如下:A、2006年4月28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周纪敏将金钱公路1688号一幢二层房屋出租给马成群,期限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事实;B、2006年5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周纪敏将金钱公路1688号一幢二层房屋出租给商季成、王敏,期限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见证人马成群的事实;C、税务登记证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中浦酒家的法定代表人是周纪敏,系争房屋属于中浦酒家等的事实;D、《动迁房屋相关材料移交清单》一份,证明2011��5月1日已经停水停电,不可能与卢晓芬有合同关系的事实;E、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案外人赵冬光交聚商旅馆的房租从2008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的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李清林诉被告卢晓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本院调解笔录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主要为:李清林与卢晓芬因为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李清林要求卢晓芬返还因租赁经营奉贤区金钱公路1688号聚商旅馆而支付给卢晓芬的押金30,000元,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卢晓芬返还李清林押金20,000元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各份证据:被告王国新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他所签字,对营业执照不持异议;对证据2、5、8、9无异议,证���3、6、7不清楚,证据4不认可;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证据1、3、4不清楚,证据2、5、6、7、8、9无异议;第三人周纪敏对证据1、3、4不清楚,证据2、5、6、7、8、9无异议;对第三人周纪敏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清林认为对证据A无异议,证据B无异议,证据C真实性无异议,证据D不认可真实性,证据E无关联性;被告王国新对证据A、B不清楚,证据C、D、E无异议;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证据A、B不清楚,证据C、D无异议,证据E不清楚。对本院调取的(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李清林诉被告卢晓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本院调解笔录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王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据2、3��4、5、6、7、8、9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周纪敏提供的证据A、B、C、E均予以认定,证据D则不能排除李清林在系争房屋内承租经营的事实,只是证明2013年11月1日周纪敏将系争房屋移交拆迁部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新与第三人周纪敏系夫妻关系。奉贤区金钱公路1688号、1690号、1692号商业用房属周纪敏所有,周纪敏曾在内开设中浦酒家,至2006年7月21日中浦酒家注销。2005年,周纪敏将金钱公路1690-1692号商铺出租给王少龙经营“合理车行”。2006年4月28日,周纪敏与马成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周纪敏将金钱公路1688号一幢二层房屋出租给马成群,期限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2006年5月1日,周纪敏与商季成、王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周纪敏将金钱公路1688号一幢二层房屋出租给商季成、王敏,期限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见证人马成群。王敏办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聚商旅馆。期间案外人赵冬光曾支付聚商旅馆租金给周纪敏,分别是2008年4月29日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30,000元,于2009年5月1日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租金16,500元,于2009年11月1日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租金16,500元。2010年2月18日,卢晓芬、蒋素花、王敏签订《转让协议》,将三人合伙经营的金钱公路1688号聚商旅馆转让给卢晓芬一人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开始。2010年4月22日,卢晓芬与李清林签订《租赁合同》,卢晓芬将金钱公路1688号聚商旅馆出租给李清林经营,出租期限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因系争房屋地块遇动迁,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组织着手对系争房屋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6月1日,并于2011年2月28日与王国新签订了《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65.61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费则按照325.69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计算,总计为113,991.50元等内容。系争房屋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到2014年6月17日为止已经全部由王国新、周纪敏领取。在对系争房屋价格评估期间,王国新、周纪敏已经知道李清林在使用系争房屋,但未提出异议,未主张李清林的相关转租无效或解除转租合同等。系争房屋由周纪敏于2013年11月1日移交给拆迁部门。2013年7月15日,经相关组织调解,周纪敏与案外人王少龙就金钱公路1690-1692号内经营的“合理车行”的动迁利益达成协议,周纪敏支付王少龙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费在内的动迁补偿款30,000元。2014年7月8日,李清林因为与卢晓芬就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卢晓芬返还因租赁经营聚商旅馆而支付给卢晓芬的押金30,000元,卢晓芬认可该租赁合同,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卢晓芬返还李清林押金20,000元。审理中,王国新、周纪敏主张系争房屋中1688号建筑面积为225.61平方米,不能以1688号、1690号、1692号三个门牌号的265.61平方米计算;原告李清林同意按照225.61平方米计算,故改变诉讼请求中停产停业损失费的金额,由92,963.50元变更为78,963.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拆迁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费所指向的房屋实际经营人的认定。与本案系争房屋相关的租赁合同有多个,其中金钱公路1688号的承租人也出现多个,2010年5月1日起有王敏参与经营使用,2010年1月1日起由王敏转租给卢晓芬经营使用,2010年4月22日起则由李清林承租经营使用���虽然王国新、周纪敏否认李清林承租系争房屋的事实,否认卢晓芬与李清林签订过《租赁合同》,但王国新、周纪敏在审理中陈述,在对系争房屋价格评估期间,知道李清林在使用系争房屋,而在本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002号李清林诉卢晓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卢晓芬确认了该事实,双方达成了返还李清林部分押金的协议。所以可以认定卢晓芬与李清林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卢晓芬将金钱公路1688号聚商旅馆出租给李清林经营的事实。而该转租行为,王国新、周纪敏在系争房屋价格评估期间已经知晓,之后又不及时主张转租无效或解除转租合同,故应该认定2010年4月22日开始聚商旅馆由李清林承租,聚商旅馆实际经营人系李清林。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费应归被拆迁房屋内实际经营人所有。本案���王国新、周纪敏夫妻已经全部领取拆迁补偿款,应当将金钱公路1688号聚商旅馆对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费78,963.50元给付李清林,故对原告李清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国新、周纪敏拒绝给付李清林停产停业损失费,应当承担李清林利息损失,李清林主张从起诉日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已经全部支付补偿款,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卢晓芬已不是实际经营人,也未主张权利,原告李清林也未请求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卢晓芬承担责任,所以这两名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第三人卢晓芬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新、第三人周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清林停产停业损失费人民币78,963.50元;二、被告王国新、第三人周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清林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人民币78,96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王国新、第三人周纪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祖 峰审 判 员 张劲��人民陪审员 顾 秀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