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小彦与权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彭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某,男,汉族。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权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结婚,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5日生育女彭某乙,一直随我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短暂生活两个月后便分居生活至今。而且被告权某在我怀小孩期间不仅不管不问,还要求我将小孩处理掉,经我坚持后才将小孩生下来,被告权某至今也未尽过任何责任,甚至都未探望过小孩一次。现我与被告权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权某离婚,女彭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权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权某书面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彭某甲离婚,同意女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独立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5日生育女彭某乙,彭某乙长期随原告彭某甲生活。原告彭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与被告权某离婚,被告权某同意与原告彭某甲离婚,且同意女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权某的书面答辩意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女彭某乙长期随原告彭某甲生活,原告彭某甲又要求抚养女彭某乙,且不要求被告权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权某也同意原告彭某甲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权某离婚;二、女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