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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建海与杜公强、谢玉英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吴建海,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庞师长。系吴建海之姐夫。被告:杜公强,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谢玉英(又名王英),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公强之妻。被告:曹桂英,女,193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公强之母。原告吴建海与被告杜公强、谢玉英(又名王英)、曹桂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海的委托代理人庞师长,被告谢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公强、曹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随被告到外地打工,年底被告让原告等着领工资,原告在家一直等到春节也没领到工资,后经查询才知原告的工资已被被告全款领回。被告认可此事,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给付。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03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玉英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正确,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等杜公强回来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随被告杜公强、谢玉英到外地打工,年底工程结束后,杜公强、谢玉英让原告回家等着领工资,原告在家等到2015年春节没领到工资,原告经查询得知:其应得工资已被被告全款领取。被告谢玉英认可此事,并于2015年3月7日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吴建海工资钱10345元,署名杜公强、王英、妈妈,至今未给付。曹桂英与杜公强、谢玉英夫妇分家独立生活,曹桂英没有参加领工人工资事宜。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跟随被告杜公强外出工作,应当获取劳动报酬。杜公强代领吴建海的工资后,未及时给付吴建海,未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谢玉英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吴建海工资钱10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杜公强、谢玉英偿还工资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曹桂英与杜公强、谢玉英夫妇分家独立生活,曹桂英也没有参加领工人工作事宜。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桂英偿还工资的证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公强、谢玉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吴建海工资款10345元。二、驳回原告吴建海对被告曹桂英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9元,由被告杜公强、谢玉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法中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