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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芳与侯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芳,侯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于芳,男,1950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侯桂清,女,59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芳与被告侯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芳、被告侯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芳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侯桂清从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从我借款9,500.00元,利息12,920.00元(第一笔借款从2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计19个月,按0.02元计息;第二笔借款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10月17日,计8个月,按0.02元计息),本利合计52,42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桂清辩称,原告所举的第一枚欠款据是真实的,名字也是我签的。第二枚借款据我不认可,9,500.00元当中有5,000.00元是原告付的买车款,4,5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这枚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4,500.00元借款我能还,5,000.00元付车款我不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侯桂清从原告于芳借款30,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0.02元,截止2015年10月2日产生利息11,400.00元(从2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计19个月,按0.02元计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借款9,500.00元,按0.02元计息,截止2015年10月17日产生利息1,52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10月17日,计8个月,按0.02元计息)。以上两笔借款本利合计52,4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所提交的借据二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后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9,500.00元借款当中5,000.00元是车款不予偿还,被告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桂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芳借款本金39,500.00元,利息12,920.00元,本利合计52,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悍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