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洪喜与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喜,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崔洪喜,男,194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洪喜诉被告孙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喜的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孙波、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喜诉称:2014年4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桓台县中心大街紫悦城北门由东向西向左掉头转弯行驶时进入���机动车道与原告崔洪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崔洪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孙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洪喜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37694.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波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桓台县中心大街紫悦城北门由东向西向左掉头转弯行驶时进入非机动车道与原告崔洪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崔洪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桓台大队作出第201404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9日,根据原告崔洪喜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崔洪喜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波系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桓台县爱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波垫付原告医疗费8902.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波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及到庭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崔洪喜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崔洪喜提交了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等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457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洪喜的住院病历载明其住院天数为76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崔洪喜提交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76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康复期间需要1人护理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洪喜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房产证,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照��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乘以13年乘以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977.2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崔洪喜主张交通费76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崔洪喜提交鉴定费单据,证实其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1150.1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孙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应由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3、4、5、6项合计103297.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第1项中的14572.90元及第2项合计16852.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在各类保险限额内的第7项,计1000元,由被告孙波赔偿。此款与被告孙波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902.30元相抵后,被告孙波超额垫付7902.30元,应由原告崔洪喜返还给被告孙波。原告崔洪喜仅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未能够提交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且原告已年满67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5446.6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支持。原告如有确凿证据证实其因误工确实减少了收入,其误工费可另案主张。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预留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该鉴定报告存在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依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洪喜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29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洪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852.90元。三、原告崔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波超额垫付的医疗费7902.30元。四、驳回原告崔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崔洪喜承担282元,由被告孙波承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