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禄钟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禄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禄钟,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禄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禄钟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赵禄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禄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禄钟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禄钟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