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树梅与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赵树梅。被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海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信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树梅诉被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梅、被告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职工,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因被告公司停产,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12个月应得工资的月平均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超过六个月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按半年计算,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个月原告应得工资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应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支付,则按照未给付金额的50%标准加付赔偿金。后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支付代通知金,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应按照原告2014年3月应得工资标准计算代通知金,标准为2250元。举证工资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同意按照原告2014年3月应得工资标准计算代通知金,但表示不清楚原告2014年3月工资的数额。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原告2014年3月应得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代通知金,被告应当按照原告2014年3月应得工资标准计算代通知金,最低标准为2250元,而被告同意按照原告2014年3月应得工资标准计算代通知金,但表示不清楚代通知金是否已经支付也不清楚原告2014年3月工资的数额。对代通知金是否已经支付以及原告2014年3月工资数额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代通知金并采纳原告提出的代通知金为2250元的主张。对被告辩解的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对如何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在达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如何履行的协议后,双方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树梅代通知金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