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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邓惠明、邓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邓惠明,邓财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杨哲。委托代理人:朱丹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惠明。被告:邓财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邓惠明、邓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惠明、邓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基于《借款合同》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邓惠明、邓财芬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17504.63元、罚息6631.1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邓惠明、邓财芬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邓惠明、邓财芬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邓惠明、邓财芬;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逾期利率:合同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邓惠明、邓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惠明、邓财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45万元;二、被告邓惠明、邓财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7504.63元、罚息6631.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邓惠明、邓财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2元,减半收取4281元,由被告邓惠明、邓财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晨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