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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珊与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袁珊,女,汉族,1978年4月2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180号综合楼1至2层。法定代表人蔡晨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朱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忠民,系该单位职员。原告袁珊诉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晨辰、被告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2%,逾期归还本息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后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8000元,尚欠19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计人民币12000元;3、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借款本金192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在积极的筹措资金,追讨我方债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但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律师费,要求提供相应律师费发票,请法院根据江苏省律师费用标准进行衡量。被告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其余辩称与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珊借款本金192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0元,由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