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展庆文与林莉莉、叶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庆文,林莉莉,叶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展庆文,男,回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539。委托代理人陈凤其,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莉莉,女,汉族,住,身份证号码×××4826。被告叶向阳,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身份证号码×××5131。原告展庆文诉被告林莉莉、叶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碧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庆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其、被告林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庆文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林莉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林莉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林莉莉以位于昌业路103号21栋501房提供抵押担保。如林莉莉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则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林莉莉当日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日分两次向林莉莉的账户转入人民币50万元。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林莉莉在借款期间未能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款项。在原告催款时,林莉莉多次承诺会偿还借款。林莉莉在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认可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0万元整,利率与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一致。林莉莉称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其朋友叶向阳愿意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叶向阳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叶向阳在2015年3月24日、4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均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莉莉、叶向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146,222.2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展庆文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协议;2.借据(2014年2月28日);3.转账凭证;4.被告林莉莉出具的承诺书;5.被告人叶向阳出具的担保书(2015年2月13日);6.被告人叶向阳出具的承诺书三份(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林莉莉辩称,1.协议上约定的本金是50万元,但实际上只支付借款44万元,当场给回原告6万元利息。2.包括借款时扣除的6万元利息在内,共已支付利息25万元,还提供古董碗、字画等作为抵押。被告林莉莉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2份(2015年2月17日、2014年12月30日);2.中国银行历史明细;3.照片2张。被告叶向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展庆文与被告林莉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莉莉向原告展庆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协议第3条约定,“借款到期时,不能及时还款,应提前三天告知,并继续使用。利润增加1%,每月递增1%,直至还款为止,并减低信用额20%-30%。”协议第4条约定,“每月应按时支付利润,如有特殊情况可延期三日。但超过三日,则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每月拖延几日,则需在次月提前几日支付利润。”2014年3月1日,原告展庆文向被告林莉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林莉莉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展庆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时间:2014.3.1日至2014.5.1。借款人:林莉莉。2014.2.28”2014年8月18日,被告林莉莉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展庆文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叁点前一次性归还,到时未还本人愿按借款合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以前所承诺的滞纳金全部支付。承诺人:林莉莉。2014.8.18”。2015年2月13日,被告叶向阳向原告展庆文出具《担保书》,表明:“本人愿意担保林莉莉欠展庆文71万人民币,由林莉莉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现归还15万元,余款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56万元,到归还时间如果林莉莉没有还钱,愿意为林莉莉归还71万人民币给展庆文先生。担保人:叶向阳。2015.2.13.身份证:××。电话:186××××3892。”2015年3月24日、4月23日、5月22日,被告叶向阳先后三次向原告展庆文出具《承诺书》,2015年3月24日的《证明(承诺)》载明:“本人应在2015年2月18日归还展庆文人民币15万元,在2015年2月18日未付给展庆文人民币15万元,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伍万元(50000元),应在2015年3月30号前支付5万,加上以前担保的71万,到时未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人。2015.3.24。担保人:叶向阳。”2015年4月23日的《承诺》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归还欠展庆文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00元),在2015年5月10日还50万元(伍拾万元正),本月应加收利息5万元正,如到还款时间未支付给展庆文先生,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并将本人房产做低押给展庆文先生,特此承诺。承诺人叶向阳。身份证××。2015年4月23日”。2015年3月22日载明:“本人承诺2015年5月27号前支付展庆文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元),负责一切责任:承诺人叶向阳。2015年5月22日”。在庭审中,被告林莉莉陈述知道被告叶向阳为其担保。同时提出在支付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6万元,还通过转账或在原告展庆指定的服装店刷卡消费,已支付利息共计25万元,本金未偿还过。被告林莉莉提交转账凭证,主张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展庆文转账2万元,表示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但一直未提交。原告展庆文认可收到被告林莉莉转账凭证偿还的利息4万元,并自认共收到利息10万元,但不认可借款时扣除6万元利息;同时认为被告叶向阳出具承诺书的数额是递增的,因此是对整个债务作担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林莉莉向原告展庆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立有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本金是否扣除利息问题。原告展庆文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证实已履行支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林莉莉对收到50万元借款后出具的借据予以确认,被告林莉莉提出支付借款时扣除6万元利息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莉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原告展庆文请求被告林莉莉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偿还问题。被告林莉莉提出支付25万元利息的抗辩,仅提供了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共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反驳证据,庭后也未能提交补充证据支持其抗辩;原告展庆文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利息10万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偿还利息10万元。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滞纳金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原告展庆文请求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叶向阳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叶向阳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展庆文出具《担保书》,后又先后三次向原告展庆文出具《承诺书》,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予以确认。从2015年5月22日最后一次承诺的内容看,被告叶向阳承诺2015年5月27日前支付原告展庆文87万元,因此,被告叶向阳应按承诺内容在87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林莉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展庆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叶向阳对被告林莉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人民币87万元为限);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31元,由被告林莉莉、叶向阳负担4548元,原告展庆文负担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碧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