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吴昊伦与朱洪峰、凌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伦,朱洪峰,凌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吴昊伦。委托代理人廖宗骐。被告朱洪峰。被告凌美莉。原告吴昊伦与被告朱洪峰、凌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裁定查封被告朱洪峰所有的梧州市某号某房。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洪峰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发、审判员何青夏、人民陪审员周桂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伦的委托代理人廖宗骐、被告凌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伦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洪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70000元,借期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利率为每月8‰,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每超期一天按5‰天计收违约金。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某号某房作抵押,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企图推卸其履行还款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其违约金。被告凌美莉与被告朱洪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洪峰、凌美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300元给原告;二、被告朱洪峰、凌美莉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迟延偿还借款本金计收违约金。原告吴昊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洪峰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4、银行转账单,欲证明原告转款7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5、房产证、房屋查询单,欲证明被告朱洪峰系梧州市某号房屋产权人;6、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朱洪峰与凌美莉的婚姻状况。被告凌美莉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朱洪峰已经20年没有共同生活,答辩人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同意偿还该笔债务,该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凌美莉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亲友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与朱洪峰分居20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朱洪峰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凌美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合同本人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与朱洪峰的字迹有些相似,但时间太久,不确定是否是朱洪峰亲笔签的;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虽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本人这20年来都没有与朱洪峰共同生活。原告吴昊伦对被告凌美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并不是事实,不存在分居20多年。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取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昊伦与被告朱洪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洪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70000元给被告朱洪峰,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月息8‰。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每超期一天按5‰天计收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款70000元给被告朱洪峰。朱洪峰在银行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洪峰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洪峰与被告凌美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洪峰向原告吴昊伦借款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8‰计付六个月(即2013年11月6日计至2014年5月5日)为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构成被告朱洪峰与被告凌美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洪峰与被告凌美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凌美莉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实证明本案债务存在法定例外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美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峰、凌美莉应共同偿还原告吴昊伦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36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6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554元。由被告朱洪峰、凌美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发审 判 员 何青夏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