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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申文永与李洪坤、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231号原告:申文永,居民。委托代理人:庄非,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坤,居民。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营子街。法定代表人:孙方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文永与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永的委托代理人庄非、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文永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李洪坤承揽的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星海花园23号楼进行外墙施工,于同年8月28日施工竣工后经两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3984元,由被告李洪坤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单位以及施工数量等,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984元及利息。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是焦自奎,由焦自奎与工地结算,因焦自奎诈骗欠公司巨额财产至今未还,至于被告李洪坤被告公司不认识。李洪坤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是李洪坤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明条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案经送达,被告李洪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调查李洪坤,李洪坤陈述其自己2005年至2008年在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施工队长,认可原告曾在星海花园23号楼工地进行外墙施工,其曾为原告出具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星海花园23号楼工程,焦自奎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洪坤在该工地担任施工队长,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施工劳务。2007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劳务费3984元,被告李洪坤为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证明申文永外墙砖工程量面积166㎡(大写壹佰陆拾陆方整)166×24元=3984元整星海花园23﹟楼艺发建筑李洪坤07.8.28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8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2009)东民一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星海花园23号楼工地从事外墙施工劳务,即与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工作,并经过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李洪坤结算,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结算后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3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洪坤系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其所从事的工作系职务行为,该劳务费应由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坤支付人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文永人工费3984元;二、驳回原告申文永要求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申文永要求被告李洪坤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静 来源:百度搜索“”